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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生,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某,女,1978年5月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厚文,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争吵不断,甚至大打出手,且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使原本就不稳固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近期原告有第三者,但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悔改,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自书悔过书;2、原告发给第三者的手机短信及其与第三者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已表示悔改。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举行婚礼,11月生一子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珍惜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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