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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021号
原告:金某,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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