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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翟某甲,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20日生长子翟某乙,2005年10月26日生次子翟某丙。婚后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元旦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
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20日生长子翟某乙,2005年10月26日生次子翟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1月双方偶有猜疑,缺乏沟通。2015年7月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长达20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考虑,翟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翟某甲和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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