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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617号
原告:罗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段学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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