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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02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与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5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长子名娄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次子名娄某乙(2009年3月31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早已分居,为摆脱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关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娄某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0000元的房屋一套);4、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并不全部是事实,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都是事实,但是我和原告没有房子,也没有经常吵打,结婚十来年只是吵架两三次,不是经常发生矛盾。虽然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我也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但是原告经常给小孩买衣服寄来,但是我和原告通话,原告都把电话给我拉黑。实际上我和原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两年多了。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小孩都随我生活,对小孩成长有利。对抚养费,随原告意愿支付,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家庭没有什么财产,只有债务。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2014)灵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方某针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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