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02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与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5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长子名娄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次子名娄某乙(2009年3月31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早已分居,为摆脱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关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娄某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0000元的房屋一套);4、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并不全部是事实,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都是事实,但是我和原告没有房子,也没有经常吵打,结婚十来年只是吵架两三次,不是经常发生矛盾。虽然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我也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但是原告经常给小孩买衣服寄来,但是我和原告通话,原告都把电话给我拉黑。实际上我和原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两年多了。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小孩都随我生活,对小孩成长有利。对抚养费,随原告意愿支付,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家庭没有什么财产,只有债务。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2014)灵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方某针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方某均无异议,此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因在一起打工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长子名娄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次子名娄某乙(2009年3月3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闹矛盾,以致争执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和好,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另查,长子娄某甲自幼在外婆家长大,且自愿随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放弃50000元生活帮助费诉求,被告称无共同财产,只有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婚生两个儿子应随谁生活,抚育费应如何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闹矛盾,以致争执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
二、关于婚生两个儿子应随谁生活,抚育费应如何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查明娄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自幼在外婆家长大,自愿随母亲生活,故应予以支持。以娄某乙随父亲生活为宜,双方互有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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