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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029号(2)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方某均无异议,此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因在一起打工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长子名娄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次子名娄某乙(2009年3月3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闹矛盾,以致争执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和好,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另查,长子娄某甲自幼在外婆家长大,且自愿随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放弃50000元生活帮助费诉求,被告称无共同财产,只有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婚生两个儿子应随谁生活,抚育费应如何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闹矛盾,以致争执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
二、关于婚生两个儿子应随谁生活,抚育费应如何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查明娄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自幼在外婆家长大,自愿随母亲生活,故应予以支持。以娄某乙随父亲生活为宜,双方互有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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