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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029号(3)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无共认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婚生二子,长子名娄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次子名娄某乙(2009年3月31日出生)随被告方某生活,双方均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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