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灵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宋颖,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到同村村民李某乙家里帮忙干活,被告张某某从屋里走出来,拿起砖头砸了原告头部两下,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先被送往灵璧县高楼镇卫生院治疗,后前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药费12006.88元。事发后,经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等。
张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曾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扣了被告的车,也砸坏了被告的车玻璃价值2700元,被告不能给付原告那么多钱。
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甲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在灵璧县高楼镇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
被告张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3000元没有扣除被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80.34元;
3、借车合同及租车、修车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借车及修车共花费8700元;
4、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的家人强行堵住不让被告离开;
5、蒋某、王某某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家人非法扣车。
李某甲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借车合同是复印件,发票也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法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法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共计十张,八张姓名为李某丙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姓名为李某乙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张姓名为李某甲的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据上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预交医药费500元,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借车合同中借车人为“洪某某”,不是本案被告张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租车、修车发票,三张发票均是收据,其中两张收据的客户名称为“曹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张收据客户名称为“浙C×××××”,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证明目的为原告的家人有堵车、扣车的行为,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蒋伟、王某某写的书面证言,蒋伟、王军因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李某甲去本村村民李某乙家中帮忙,张某某去李某乙家中出礼,期间张某某酒后将李某甲打伤。李某甲被送往高楼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5日李某甲又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06.88元。李某甲出院后在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张某某与李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张某某赔偿乙方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赔偿刘培均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3、甲乙双方以后应和睦相处,不得再因此事互相滋事,如谁先滋事将从中处罚;4、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