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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宋颖,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到同村村民李某乙家里帮忙干活,被告张某某从屋里走出来,拿起砖头砸了原告头部两下,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先被送往灵璧县高楼镇卫生院治疗,后前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药费12006.88元。事发后,经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等。
张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曾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扣了被告的车,也砸坏了被告的车玻璃价值2700元,被告不能给付原告那么多钱。
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甲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在灵璧县高楼镇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
被告张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3000元没有扣除被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80.34元;
3、借车合同及租车、修车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借车及修车共花费8700元;
4、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的家人强行堵住不让被告离开;
5、蒋某、王某某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家人非法扣车。
李某甲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借车合同是复印件,发票也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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