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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104号(2)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在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的主持下,张某某与李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在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一种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摁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未显失公平,未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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