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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104号(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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