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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224号
原告:李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王某,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坡,人民陪审员亢金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我与王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麒麟,××××年××月××日生育长女李若萱。2013年8月15日我与王某因家庭琐事吵架王某回娘家就不愿意回来了,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过完春节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便失去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3、儿子李麒麟、女儿李若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某在庭审中又称:因王某现无下落,本案中不要求她给付子女抚养费,待找到她后另行主张。我和王某婚后与我父母住在一起,房子也是我父母盖的,我们没有共同财产。
王某未答辩。
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双方的婚姻关系。
2、杨集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8月1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3、(2014)灵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提出撤诉,但至本次起诉前被告仍联系不到人。
出示本院对被告王某父亲王学忠、母亲汪清凤做的问话笔录: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经媒人牵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开始很好,后听女儿说李某经常打她,我们现在也找不到王某,现要求问李某要人。
李某质证:我与王某并不是在网上认识的,是王某同学介绍认识的,后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两个孩子都在我家生活。2013年8月15日我和王某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并没有打她,我打电话给王某父亲,她父亲到我家把王某接走了,王某之后就没有回家过。
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和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法院出示的问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份离家至今未归,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麒麟、××××年××月××日生育长女李若萱,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无下落,与家人均无联系。
2015年4月14日,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
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被告离开家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对家庭及两个子女也没有尽到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暂无下落,且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现均在原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李麒麟、女儿李若萱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原告李某在庭审中称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待找到王某后另行主张,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对其要求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麒麟、女儿李若萱随原告李某生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全    飞
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人民陪审员亢金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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