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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34号
原告:张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务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萍诉称:其和张某乙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务工,张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至今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乙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一直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年初,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其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在,张某乙与家庭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乙离婚;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张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务工,张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双方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一直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春天,张某乙离开张某甲,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张某甲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张某乙与张某甲依然没有联系和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的陈述,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张某甲和张某乙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张某乙离家外出后长期不与张某甲联系,并分居生活二年以上,确实严重伤害了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张某甲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用7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泉
审 判 员 林如江
人民陪审员 俞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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