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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34号
原告:张某甲,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方永正,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其和巩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张某乙。2010年8月,购买了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3幢4单元501室房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3月,巩某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巩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3幢4单元501室房屋平均分割;双方共同承担来安县舜山镇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
巩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和张某甲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果调解离婚,财产分割应当合理,并符合其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和巩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巩某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2010年8月,巩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3幢4单元501室房屋。2015年3月3日,张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巩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3幢4单元501室房屋平均分割;双方共同承担来安县舜山镇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巩某的陈述,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来安县舜山镇炮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与巩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张某甲与巩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才登记结婚,从张某甲与巩某的相识、恋爱、结婚过程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应倍加珍惜。张某甲与巩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即起诉要求与巩某离婚,但巩某不同意离婚态度也很明确,并有着和好愿望,足见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张某甲诉称与巩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张某甲要求与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泉
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
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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