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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1号
原告:左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文国,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方永正,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与被告商文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商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商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商文国以经济纠纷为由将其所有的皖M×××××号吉利牌英伦精英小型轿车非法扣留供自己使用,其多次找商文国商量,商文国均拒不返还。因其从事挖掘机经营,需租赁汽车代步,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支付汽车租赁费36000元。车辆被扣期间车辆没能参加年审,补审费用约需4000元,车辆被扣折旧费10000元,故起诉要求商文国立即返还扣留的小型轿车;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每天赔偿80元损失。
商文国在庭审中辩称:车子是左某自己开到其家附近的,现在还在那里,其没有扣留左某的车子,相反是左某欠其工资款没付,但如果左某现在去开车子,必须将欠其工资款付清。
左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商文国质证如下:
1、皖M×××××号吉利牌英伦精英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证明停放在商文国处的该车辆为其所有。商文国质证意见:无异议。
2、来安县公安局张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商文国扣留了其轿车。商文国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扣留了左某轿车,反而证明了左某欠其工资款。
3、证人郑某、石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商文国扣留了其轿车。商文国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在商文国扣留其轿车期间,其租赁了一辆江淮牌小轿车作为代步工具,已支付租赁费36000元。商文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2011年至2013年给左某开挖掘机的,商文国是给左某开“后八轮”的。其听另外一个开挖掘机的陈师傅说,2013年底,左某开着他的小轿车到商文国家开回“后八轮”,小轿车停在商文国家,过了两三天,左某去开小轿车时,小轿车轮子被卸下了,其不知道之后左某是否去开过小轿车。其还听说左某欠商文国工资款,但不知道欠多少。商文国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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