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1号(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商文国有没有非法扣留左某的轿车;二、左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左某将其轿车停放在商文国弟弟商文军家门前,在左某再次去开车时,商文国以左某欠其工资为由将车轮卸下,导致左某未能开回轿车,商文国以卸车轮胎的方式阻止左某取回轿车,其行为应属非法扣留了左某的轿车。2014年1月底,商文国和左某在其朋友柏庆彪的协调下,就工资及返还车辆达成协议,左某将车钥匙交给商文国,但后来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左某既未积极主动地依法取回车辆,也未向商文国索要车钥匙,2014年9月2日,左某向来安县公安局张山派出所报案,也是要求处理其与商文国工资、车辆纠纷一事,审理中,左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商文国仍然非法扣留其轿车,可见,在此期间,左某和商文国仍然在对支付工资及返还车辆纠纷进行协商,故对左某关于商文国在2014年1月底以后仍非法扣留其轿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在左某将其所有的吉利牌轿车停放在商文军家门前后,商文国以索要工资为由阻止左某将车辆开回,属非法占有,本院对左某要求商文军返还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底期间,商文国非法扣留左某轿车,左某为生产、生活需要,以每天80元的价格租赁了与被扣留轿车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行为正当,车辆租赁费亦与本地汽车租赁市场价相当,故商文国应对左某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底间两个月的汽车租赁费4800元予以赔偿。因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底以后商文国仍然非法扣留其车辆,故对左某要求商文国赔偿在此期间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左某要求商文国赔偿因车辆被扣未能年审而造成的罚款、滞纳金损失,及车辆折旧损失,因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号为皖M×××××号吉利牌黄色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B2L404448、车辆识别代号LB37422S3BL008971)返还给原告左泰礼;
二、被告商文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泰礼因非法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4800元;
三、如被告商文国未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左泰礼车辆,则自该项确定的返还车辆期满次日起,按每天80元赔偿原告左泰礼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左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费用537.50元,由原告左泰礼负担447.50元,被告商文国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