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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1号(2)
6、证人石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左某朋友,和商文国也认识。商文国因左某欠其工资款,就将左某的小轿车扣在家里,2013年夏天其在来安县半塔镇看到商文国开着左某小轿车的。商文国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
商文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左某质证如下:
1、朱某、鞠某、刘某共同出具的一份书面证言,证明左某欠商文国工资款13350元。左某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
2、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和商文国是邻居,和左某是同学关系。商文国是2013年给左某开“后八轮”的,2014年底,他们在商文国家结算工资,没能达成协议,叫其去的,他们之间经结算,左某欠商文国13500元工资,左某当时没有钱,说回家拿钱。左某走时没开车子,当时左某的车胎没气了。左某的车子是算账前一天自己开去停在商文国弟弟商文军家门前的。左某质证意见:证人称商文国和左某在2014年底结算工资,但从张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知,2014年9月2日其车子就被商文国扣了,可见,证人证言不真实。
3、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商文国临队的,和左某不认识。2013年秋或冬的一天,其在商文国家玩时,左某和商文国在算工资帐,左某欠了商文国13500元工资,他们算完帐后,其就走了,其不知道左某是怎么走的。左某的车子现在还停在商文国弟弟门前。左某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左某提供的证据1、2,商文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5、6,证人郑某、石某的证言证明商文国扣留左某轿车,能够与商文国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对商文国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朱某、鞠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证人刘某、王某关于左某欠商文国工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至4月和2013年8月至11月间,左某雇佣商文国为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11月29日,左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皖M×××××号吉利牌黄色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B2L404448、车辆识别代号LB37422S3BL008971)到商文国家,将小轿车停放在商文国的弟弟商文军(两家紧邻)家门前,将其交由商文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开回,并告知商文国解除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了。几天后,左某到商文国家准备将其吉利牌小轿车开回时,发现小轿车的轮胎被卸下,便电话联系商文国,商文国称其卸下车轮胎是因为左某欠其工资款,左某便丢下轿车回去了。农历2013年底(公立2014年1月底),左某和商文国经其朋友柏庆彪对两人之间的工资及车辆纠纷进行调解后,商文国同意左某将轿车开回,左某当场将车钥匙交给了商文国。此后,左某未按约定支付商文国工资,也未取回轿车。2014年9月2日,左某向来安县公安局张山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其与商文国工资、车辆纠纷一事,经协调,张山派出所未能调解成功。2015年5月8日,左某诉至本院,要求商文国立即返还轿车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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