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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1号(4)
三、如被告商文国未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左泰礼车辆,则自该项确定的返还车辆期满次日起,按每天80元赔偿原告左泰礼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左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费用537.50元,由原告左泰礼负担447.50元,被告商文国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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