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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36号
原告:杨某甲,个体户。
被告:吴某,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诉称:其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16日,其父母出资全款为其购买位于滁州市尚城国际六号楼603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杨某乙随其生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某在庭审中辩称:杨某甲诉称不实,其父母只是普通工人没有能力在滁州购买房屋。杨某甲文化程度低,没有能力培养小孩,且经常赌博,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杨某甲与吴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5年9月8日,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杨某乙随其生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杨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甲与吴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杨某甲的离婚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杨某甲与吴某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吴某多次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对此,杨某甲应慎重对待,给双方建立和睦家庭一次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杨某甲与吴某双方均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杨某甲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和稳定,对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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