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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1116号
原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农民。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桂诗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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