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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1101号
原告: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某某,农民。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某撤回诉前调解。
代理审判员  陈代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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