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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23号
原告:邓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甲,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邓某诉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渐、被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其与卜某甲于2012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卜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暂,彼此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卜某甲一直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本人和小孩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在家人调解下,卜某甲数次保证改过自新,但至今无任何改变。现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其与卜某甲离婚,婚生女卜某乙由其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卜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本人从事货运行业,开货车运送砂石,劳动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并非邓某所称的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造成本次离婚诉讼的原因是邓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其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存在,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邓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邓某、卜某甲于2012年经卜某甲母亲及其它同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卜某乙。2014年中秋节期间,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邓某离开家庭,独自生活。此后,邓某偶有回家并探望婚生女卜某乙。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邓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对待夫妻之间的分歧,即离家出走,系率性而为。庭审中,邓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卜某甲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而卜某甲经庭审教育后,愿意为恢复夫妻关系作出积极努力。本院综合考量,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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