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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81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孙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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