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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5号
原告:邓某,工人。
被告:郑某,农民。
原告邓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打工认识,2004年2月14日在天长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2月15日女儿郑某甲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常年不归家。自2011年起,我与被告便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相互关爱、家庭温暖。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郑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女儿,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
邓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安化县梅城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和安化县农机修配厂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郑某甲出生事实。
3、安化县梅城完小学生证明一份,证明郑某甲一直在该小学读书至今。
4、天长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被告父亲证实与家里失去联系两年多。
对邓某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郑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打工相识。2004年2月24日在天长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2月15日女儿郑某甲出生,自一年级起在安化县梅城完小读书,现系五年级174班学生。安化县梅城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天长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经调查并与被告父亲郑某乙、芦龙社区主任赵军证实,被告长期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郑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发生吵架。自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互相照顾、相互关爱,导致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近两年多来,被告不归家,原告无法忍受,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女儿郑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小学读书至今,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与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相符,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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