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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76号
原告: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齐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齐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齐芳负担。
审判员  易明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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