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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45号
原告:吴某,农民。
被告: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阚乃同,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龙明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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