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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6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各带一子,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形同陌路人。从2005年1月1日起,因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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