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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7号
原告:丁某甲,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丁云军,农民,系丁冉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某甲父亲。
被告:詹某某,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某甲母亲。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军、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定亲为由,向原告索取现金2000元和价值3500元的金工戒指一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即将举行结婚仪式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索取价值21777元的金首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2015年2月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又向原告索取现金44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又向原告索取现金3800元,价值3080元玉溪牌香烟14条、价值2880元明光白酒8箱。另外被告王某甲还向原告索取价值8000元的衣服。原告和被告王某甲从举行结婚会计工作仪式共同生活后,被告王某甲嫌弃原告家境贫困,嫌弃原告是农民,看不起原告,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拒绝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乙、詹某某对被告王某甲不同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持积极支持态度。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不顾原告的挽留,执意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近二个月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王某甲回心转意,然均遭到拒绝。从和被告王某甲相识至今,原告花掉所有积蓄,并倒债台高筑。被告王某甲决意和原告分手,原告是人财两空,现原告是食不甘味,寝不安席,度日如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向原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计人民币75077元。其中现金49800元,价值25277元的金首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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