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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7号(2)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人介绍,丁某甲与王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2月12日,丁某甲与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共同生活。在丁某甲与王某甲确立恋爱关系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现金共计49800元,为王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举行结婚仪式时,王某甲陪嫁了空调、冰箱、洗衣机、餐桌、被子等一些物品。2015年5月,丁某甲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回娘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商品质保单、证人丁某乙、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的,应酌定返还彩礼。本案中,丁某甲与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同居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表示要求以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本院认为此主张合乎情理,且有利于执行和消减矛盾,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款15000元归原告丁某甲所有。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方应向原告丁某甲返还彩礼现金25000元整,并返还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原物,其中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彩礼现金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向原告丁某甲返还彩礼现金25000元,其中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彩礼现金15000元,下余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甲返还;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甲返还彩礼三金(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件)原物。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438.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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