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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59号
原告:马某,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彭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其生活费500元,其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甲未答辩。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时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根据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比较了解,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这份感情,共建美好生活。双方今后只要能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祖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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