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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91号
原告:陶某,男,1957年8月1日出生,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陶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宁国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和好。现双方矛盾没有调和,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宁国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0135号判决,上诉至宣城市中院并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陶某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陶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夫妻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宁国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吴某自由恋爱7年才登记结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家庭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修复感情、和好如初之可能,希望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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