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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24号
原告:陈某甲,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诉称:其与梁某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赌博成瘾,漠视家庭责任,夫妻双方经常争吵,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自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陈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陈某乙归陈某甲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乙成年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梁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儿子陈某乙应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陈某乙今后的成长和学习,原告应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婚后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平均承担,单方签字的债务由签字的一方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陈某甲与梁某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陈某甲系初婚,梁某系再婚,与陈某甲结婚系入赘,梁某婚后与陈某甲及陈某甲的父母在宁国市甲路镇庄村村龙塘组共同生活。陈某甲与梁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婚后在城里共同经营个体餐饮,陈某甲的父母在餐饮店帮忙,后陈某甲与梁某产生矛盾,陈某甲及陈某甲的父母返回宁国市甲路镇庄村村龙塘组生活。现梁某在宁国市汪溪街道从事个体餐饮,陈某甲在城里打工,婚生子陈某乙在宁国市甲路镇庄村村龙塘组由陈某甲的父母照顾。
另查明,梁某与前妻育有一女现年17岁,已结束学业现随梁某生活,帮助梁某共同经营个体餐饮。
上述事实,由陈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陈某甲与梁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夫妻关系,导致双方产生了诸多矛盾。陈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梁某也表示同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考虑陈某乙尚年幼长期由陈某甲的父母帮忙照料,且梁某系入赘,其系再婚已育有一女儿,本院兼顾社会公序良俗及婚生子陈某乙的健康成长,确定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陈某乙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其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梁某每月支付500元。关于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属法律既定,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的发生和履行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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