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24号(2)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梁某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李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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