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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34号
原告:陈某,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黄洪海,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海,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七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陈某小时因病致听力下降,本以为能得到刘某甲的照顾,然刘某甲身患××却未告知,婚后第二年就显露出来,基本无劳动能力。陈某念及婚生子年幼,只能忍让,刘某甲却常同其吵闹,甚至动手打人。2014年11月份,刘某甲打陈某时,刘某甲母亲在旁帮助,让陈某彻底失望,回娘家居住至今。陈某认为双方已无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随刘某甲生活。
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刘某甲虽然身患××,但是不影响夫妻双方家庭生活,只是不能做重体力活,没有刻意隐瞒陈某,结婚的时候刘某甲也不知道自己有××;只打陈某一次,也是事出有因,且当天就和好了;希望给双方一次机会,孩子还小。
陈某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
1、陈某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陈某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与时间。
刘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陈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陈朓影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婚生子刘某乙,现就读于宁国市云梯云梯畲族乡白鹿村小学。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份,陈朓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陈朓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姻产生的基础在于人与人之间感情的培养,婚姻存续的基础在于双方相互的理解和包容,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谅和沟通。本案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之后是经过自由恋爱,婚前有交往,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多年的婚后共同生活,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本案情况,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陈朓影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包容,互为支持帮助,共同维持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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