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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48号
原告:汪某,女,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丁某,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 判 员 潘志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代)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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