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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51号
原告:叶某某,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洪卫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卫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按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原、被告相识至今,被告未带原告去过被告家中,当事人双方的父母未曾谋面。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理念难以相容,双方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尽早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暂住证2份,证明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暂住的时间;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因为我父母不在家,所以我没有带原告去我父母家,但带原告去过我亲戚家;夫妻发生争吵很正常,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今年春节后才开始分居,不同意离婚。
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吴某某对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2015年7月27日,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吴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至不能挽回。叶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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