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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保字第00014号
申请人汪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申请人汪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xx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汪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吴某某的银行存款xx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汪楚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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