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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2031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栓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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