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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13号(2)
2、证人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在城市学院附近的同力驾校内,赵某因为讨债和他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后对方来了一帮人帮忙,其中一人拿着一根类似棒球棒的棍子,之后对方围着赵某拳打脚踢了一会儿就开着面包车离开。
3、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陆某的学员陈某甲在学车时被一男子拉住要求还钱,陈某甲称不欠对方钱,双方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叫来一东北口音的男子一起动手打陈某甲,陆某上前拉架未拉开,后来陈某甲一方又来了三个人,动手打对方,对方一名男子先行离开,后四人对向陈某甲要钱的男子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人还拿了棒球棍。陆某辨认出陈某甲、毕某、赵某系打架事件的当事人,其中毕某是东北口音的男子,赵某是向陈某甲要钱的男子。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在同力驾校有二男子因债务纠纷发生了争执,后双方都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讨钱的一方叫的东北人先来,二人先动手打了欠钱的那一方,后来欠钱的那方来了三个人,东北人就跑了,欠钱一方的四人就动手打了讨钱的一方,其中欠钱的小伙子和他父亲都用了棒球棍。现场只看到讨钱一方的手表有破损,未看到其他项链等物品。
5、证人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洪某看到一男子在同力驾校遭三、四名男子殴打,其中有一年轻男子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周围的人就是用脚踹这个人,大概是身体的两侧。拿棍子的人大概25、26岁的样子,身高大概170厘米,体型偏瘦。现场没有物品掉落,对方殴打以后也没有拿走物品。洪建飞辨认出赵某是当时被殴打的男子。
6、验伤通知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验伤诊断及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7、同案人陈武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在同力驾校,陈某甲学车的时候因为炮子钱的事被赵某找麻烦,陈武和陈某乙就赶到现场,陈武先停车,陈某乙拿着锁方向盘的棍子先去现场,停好车后,陈武赶到现场时看到陈某甲和赵某相互拉扯,后赵某倒地,其父亲也不知道为什么倒地,之后,其父亲爬起来,踹了赵某几脚,陈武到现场后也踹了赵某几脚,但具体部位都不清楚。事后,其听弟弟陈某甲说,陈某甲用棍子打了赵某。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2月27日,赵某(经辨认)在同力驾校向陈某甲要之前欠款的利息,并叫来一个东北男子一起打陈某甲,其接到陈某甲电话赶到现场后就拿了锁方向盘的棍子冲上去打赵某,未打到,之后,其用手打了赵头上两下、胸口一下,陈某甲对赵某拳打脚踢,陈武用脚踢了赵某两下,具体部位不清楚。赵某伤势不清楚,陈某乙右手中指当场出血,腰部老伤在家修养了一个半月。陈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早上,陈某甲在同力驾校与赵某发生冲突,赵某电话叫来一个东北人一起动手打他,陈某甲也电话把爸爸陈某乙和哥哥陈武叫过来,陈某乙过来时还带了根棍子,后东北人见这情况就跑了,陈某甲一家就开始打赵某,陈某甲对赵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还用棍子打了几下,陈武在赵某身上踹了几脚,陈某乙和赵某怎么打的不知道,但没看到陈某乙用棍子打赵某。陈某甲辨认出赵某、毕某即与其发生纠纷的两名男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的线索,告知陈某乙联系陈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收到被告人陈某乙通知后,于2014年3月14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过程缺乏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判处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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