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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至本市拱墅区中山互联网吧内,趁被害人楼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50元的小米3手机一部。被告人袁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形迹可疑,民警从其身上发现涉案手机一部,后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涉案手机已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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