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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本市拱墅区天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笕丁路口东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丽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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