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20号(2)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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