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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枫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辩护人余枫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拱墅区石祥路169号非机动车道处时,因超车与被害人江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廖某持电动车锁砸打被害人江某丙左侧头部,致其开某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随后,民警接双方报警至现场处理,被告人廖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具有偶发性,被告人此次犯罪事先并无任何预谋,确属失去理智后的一念之差、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行激动打了被告人,既而引发被告人情绪突然失控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在家庭十分困难的前提下,积极地、竭尽全力地筹措钱款,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拱墅区石祥路169号非机动车道处时,因超车与被害人江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廖某持电动车锁砸打被害人江某丙左侧头部,致被害人开某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随后,民警接双方报警至现场处理,被告人廖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江某丙对被告人廖某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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