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枫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辩护人余枫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拱墅区石祥路169号非机动车道处时,因超车与被害人江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廖某持电动车锁砸打被害人江某丙左侧头部,致其开某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随后,民警接双方报警至现场处理,被告人廖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具有偶发性,被告人此次犯罪事先并无任何预谋,确属失去理智后的一念之差、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行激动打了被告人,既而引发被告人情绪突然失控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在家庭十分困难的前提下,积极地、竭尽全力地筹措钱款,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拱墅区石祥路169号非机动车道处时,因超车与被害人江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廖某持电动车锁砸打被害人江某丙左侧头部,致被害人开某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随后,民警接双方报警至现场处理,被告人廖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江某丙对被告人廖某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6时,江某丙骑电动车沿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快到沈半路的时候,一男子跟随在旁边要超车,后江某丙被该男子撞倒在地,江某丙过去和对方互相推搡,江某丙挥拳打了对方的脸部,对方拿电动车的U型锁敲江某丙的头,随后江某丙爸爸和哥哥将两个人拉开。
2、证人江某甲的证言、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三人骑车同行,后江某丙在沈半路石祥路交叉口和一男子打起来,对方用车锁将江某丙的头砸出了血,二人上前夺下对方打人的电动车锁,对方就不动手了,江某丙也用拳头将对方的鼻子打出血了。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证明:2015年1月4日6时,民警接110指令到现场石祥路169号非机动车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U型锁一把,后予以扣押。
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杭师大附属医院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5、人口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试图多次超车,后将被害人撞倒引发双方打架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