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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胜月院13幢2单元502室。199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四次在上塘派出所车棚盗窃他人自行车。盗窃价值计人民币342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刘某、罗某、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章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NMWCQ牌自行车一辆,后用上述车辆从章某处换得一辆二手电动车。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78元的蓝克雷斯牌自行车一辆,用于自用。
201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70元的GIAMO牌自行车一辆,后送给张某。
2015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978元的KHS牌自行车一辆,后送给胡某。
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车辆经扣押、调取后已发还被害人。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初,被害人汪某准备取2015年2月15日放在上塘路393-1号停车棚内的一辆蓝色雷斯牌D6公路自行车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该自行车于2014年5月以500元的价格购买。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刘某准备取2015年3月5日放在上塘路393-1号停车棚内的一辆红白相间的NMWCQ牌自行车时,发现自行车不见。该自行车于2014年5月以50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初,被害人罗某准备取2015年2月25日放在上塘路393-1号停车棚内的一辆GIAMO牌蓝鸟自行车时,发现自行车不见。该自行车于2014年11月以600元的价格购买。
4、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方某发现其2015年2月左右停在上塘路393号停车棚内的自行车被盗,后来一个反扒队员告诉他是周某把其自行车弄走。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13时许,一名叫小周(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的男子在三塘鑫鑫棋牌室内将一辆灰色山地自行车交给证人胡某,并向证人胡某要了100元修理费。
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证人章某在大关公园里的露天茶室以一辆二手电动车换得被告人周某所骑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山地车。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初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上塘路393号国美电器旁边的巷子口将一辆蓝白相间的公路自行车送给证人张某。被告人周某对张某说自行车是派出所扣押的,如果到时候需要发还,张某就要还给他。
8、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自行车经依法扣押、调取,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归案及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经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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