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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胜月院13幢2单元502室。199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四次在上塘派出所车棚盗窃他人自行车。盗窃价值计人民币342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刘某、罗某、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章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NMWCQ牌自行车一辆,后用上述车辆从章某处换得一辆二手电动车。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78元的蓝克雷斯牌自行车一辆,用于自用。
201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70元的GIAMO牌自行车一辆,后送给张某。
2015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978元的KHS牌自行车一辆,后送给胡某。
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之1号上塘派出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车辆经扣押、调取后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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