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607号(2)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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