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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乘坐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K15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湖墅路沈塘桥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程某不备,将其背上的双肩包拉链拉开,伸手取出包内价值人民币996元的小米3手机一部,后迅速下车。被害人程某经人提醒后立刻下车追上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后逃跑,后在湖墅南路中信银行门口被巡防队员抓获并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上述手机经依法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吴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丽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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