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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其开设在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45号的顺风足浴店内,容留服务员王某甲分别与王某乙、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容留服务员马某与林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从中获取110元卖淫分成款。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顺风足浴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马某、林某、单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其开设在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45号的顺风足浴店内,容留服务员王某甲分别与王某乙、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容留服务员马某与林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从中获取110元卖淫分成款。
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顺风足浴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林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王某甲分别与王某乙、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马某与林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地点系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45号的顺风足浴店内。被告人叶某从卖淫费用中抽取提成。证人林某辨认出与其谈价格的女子是被告人叶某。
2、证人单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清单,证明叶某于2014年7月30日租用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45号的房子,自称是开理发店,租期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是30000元,由叶某支付。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从单某处调取被告人叶某租用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45号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3、检查笔录、证明保全决定书与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民警至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45号顺风足浴店内进行检查,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
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系被动归案及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拱墅公安分局决定对王某甲、徐某、王某乙、马某、林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
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辩解,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其开设在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45号的顺风足浴店内,容留服务员王某甲与两名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容留服务员马某与一名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从中收取110元卖淫分成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三人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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