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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且超载133.84%的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沈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沈半路张家园公交车站附近时,遇同方向前方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被告人何某采取不当避让措施,致使货车撞上停在前方人行横道前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和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在港湾式公交车专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李某右大腿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右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侧腓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何某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且超载133.84%的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沈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沈半路张家园公交车站附近时,遇同方向前方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被告人何某在采取措施时由于车辆超载及制动不良即向右驾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将港湾式公交车专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并撞上停在前方人行横道前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浙A×××××号)和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致使被害人李某右大腿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右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侧腓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16时12分许,李某乘坐307公交车在张家园公交车站下车后,沿着港湾式公交车站的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突然身体右侧被一辆车撞倒,右脚被货车车轮碾压,后倒在一辆出租车和货车边上。李某立即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到市二医院治疗。
2、证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16时12分许,徐某驾驶浙A×××××号出租车沿沈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园公家车站附近人行横道,停车等待行人通行时,浙A×××××厢式货车突然从后方撞向其驾驶的车辆的驾驶室,出租车被向前推行一段距离后停下,徐某下车后发现一个行人躺在货车的后面,货车的左侧则撞到了另一辆轿车。后交警、120赶到。
3、证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16时12分许,朱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沈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园公交车站附近人行横道,停车等待行人通行时,突然感觉车尾被撞,一辆蓝色厢式货车冲入浙A×××××和出租车中间,朱某下车查看,发现在货车和出租车后面有个人躺在地上,脚上都是血,货车驾驶员马上打电话报警。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孙某将浙A×××××轻型厢式货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车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称重记录、过磅单、超载百分比计算结果,证明:2014年4月18日,对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称重,该车整备质量为2745kg,实际总质量为5060kg,核定载质量为990kg,实际载货量为2315kg,经计算,浙A×××××号轻型厢式火车的超载百分比为133.84%。
6、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浙A×××××轻型厢式货车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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