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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且超载133.84%的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沈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沈半路张家园公交车站附近时,遇同方向前方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被告人何某采取不当避让措施,致使货车撞上停在前方人行横道前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和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在港湾式公交车专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李某右大腿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右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侧腓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何某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且超载133.84%的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沈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沈半路张家园公交车站附近时,遇同方向前方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被告人何某在采取措施时由于车辆超载及制动不良即向右驾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将港湾式公交车专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并撞上停在前方人行横道前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浙A×××××号)和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致使被害人李某右大腿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右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侧腓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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