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346号(2)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信息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的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轻型厢式货车外出,在行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朱某、李某无事故责任。
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情况。
1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三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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