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310号(3)
15、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本市拱墅区时瑞大厦雀圣棋牌室经理。2014年12月5日15时左右,一男子至棋牌室说要开个包厢(2014年11月28日下午也来过,被其拒绝),其表示同意并要求双倍收取包厢费,另加收150元的茶水费,此外还要求赌场从棋牌室买水,该男子同意了。之后该男子先后在该地五次开设赌场。其和前台收银员朱某说好该赌场的收费情况,之后童某都是将钱交给朱某的。其和朱某将多收的包厢费和150元茶水费不入账,对半分掉,其余费用做账。其辨认出童某就是和其联系开包厢的男子。
1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本市拱墅区时瑞大厦雀圣棋牌室收银员。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15日,时瑞大厦7楼雀圣棋牌室710包厢内有人开赌场,其和俞某为该赌场提供场所并收取好处费。俞某告诉其对该赌场收费按照包厢费双倍收费,另加茶水费等额外费用。之后对正常收取的费用入账,多收的钱款二人平分。其辨认出每次来开包厢并付款的人都是童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抽头款数额有异议,且认为该被告人未分到抽头款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监督抽头并保管抽头款的被告人翁某甲已明确供述该天抽头款为6000余元,且有童某的供述佐证,现场查扣到的抽头款也接近6000元,被告人翁某乙亦供述在赌博中途其从抽头款中拿过钱,被告人童某也供述曾从抽头款中抽过钱分给赌客。故公诉机关就抽头款数额的认定证据充分。且该被告人系主犯,故其在涉案赌博中是否分到抽头款与定罪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针对性、含义不明,且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没有保管抽头款之辩护意见,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亦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相悖,且该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翁某乙伙同被告人童某、翁某甲、程某、郭某、俞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涉案抽头款达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翁某乙系主犯;被告人童某、翁某甲、程某、郭某、俞某、朱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确认。对各辩护人提出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翁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抽头款5470元、赌资3643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各被告人退出的抽头款53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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