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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2013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拱墅区永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被告人洪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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