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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19号(8)
(1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通过房产中介将美都广场C座1120室出租给马某彬,对方称搞运输,曾以汇款的方式给其支付房租。6月份左右,另一个叫马总的胖男子叫其到拱墅区工商局提供房产证办注册公司。期间其曾到房子查看发现高瘦男子(辨认系何某甲)在该公司里。其还提供了其与马某彬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1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赶集网在杭州的代理商之一,美都广场C座11楼何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公司签协议开网络端口发布信息,对方不填写具体信息,签名也只签何经理;后还介绍崔经理办同样业务。其证言得到证人唐某证言的印证。
(1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负责前程无忧网的电话销售,2014年7月30日,一名自称何姓男子联系其要开招聘的端口。之后,对方使用杭州育贤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协议,在前程无忧网开了招聘端口。
3、公司基本情况、纳税证明,证明杭州天盈公司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注册,最早注册地址在东新路966号,后3次变更地点至登云路、上城成品大楼、美都广场C座1120室;法定代表人朱胜达变更为马某;注册资本10万。2011年至2014年8月31日仅上缴地税70元。
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杭州天盈公司发送给其等人要让他们到美都广场C座接受面试的短信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和涉案人员时,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对涉案美都广场C座1120室进行搜查,查获相关招聘单位的印章及部分被害人交纳的款项4300元。
6、印文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美都广场C座1120室查扣的杭州稞稞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八樱餐饮有限公司和杭州金鹰大厦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与上述三公司调取的印文不同一。
7、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10、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其在公安机关对杭州天盈公司的运作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但其辩称该公司的幕后老板是马某,美都广场的房子也是马某或者他弟弟租下来的。其是2014年7月9日回老家的,21日左右回来的,其回来之后就没有在公司见到张某。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其是通过一个叫“刚子”的朋友介绍于2014年4、5月份进入到杭州天盈公司工作的,“刚子”认识该公司的马总,公司平时是何某甲在负责的,公司还有几个文员,其在公司自称张经理。公司通过给人介绍工作职位收取费用的,其在公司是负责将应聘的人送到招工的娱乐场所,或交给“韦总”。
12、被告人高某甲、夏某、殷某、陆某的供述收集在案,证明各被告人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辩解,分析如下:(1)经查,被告人何某甲、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何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左右离开杭州回老家之前尚在杭州天盈公司工作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高某乙陈述的印证。因此被告人张某参与了第3笔至第8笔及第10笔至第20笔,共计17笔诈骗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第7节中,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以介绍刘某甲认识老总为名骗得200元现金的指控,经查,该部分仅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9笔,经查,被害人高某乙陈述在美都广场C座面试时被骗900元,后被张某以请用人单位领导吃饭为由骗取2000元,共计2900元,公诉机关指控3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夏某、高某甲、陆某、殷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高某甲、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殷某提出的第7笔中其诈骗的金额为4688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从杭州天盈公司面试至被介绍到殷某处安排工作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过程,被告人殷某应对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钱财承担责任,被告人殷某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何某甲、张某、高某甲、陆某、高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高某甲、陆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二人判处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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